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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石油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含2024年修改单GB 31571-2015.pdf

  • 上传人:一***
  • 文档编号:333493
  • 上传时间:2024-06-20
  • 格式:PDF
  • 页数:38
  • 大小:7.43MB
  • 安全生产月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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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石油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含2024年修改单GB 31571-2015 石油化学工业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2024 修改 GB 31571 2015
    资源描述:
    10 附件 2 石油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12015)修 改 单 一、修改表 4 和表 5,(1)针对废水处理有机废气收集处理装置非甲烷总烃排放限值增加脚注d(表 5 为脚注c),内容为:对于采取分质处理的污水处理厂一级好氧生物处理池(不含)前的废水设施排放的有机废气,以及未采取分质处理的污水处理厂废水设施排放的有机废气,收集的废气中非甲烷总烃初始排放速率大于等于3 kg/h(表 5 为 2 kg/h)的,相应的处理装置去除效率不应低于80%;(2)针对非甲烷总烃增加脚注e(表 5 为脚注d),内容为:利用锅炉、工业炉窑、固废焚烧炉处理有机废气的,若有机废气引入火焰区进行处理,则等同于满足去除效率要求。二、修改 5.1.5 条,内容为:废气不得稀释排放。非焚烧类有机废气排放口以实测浓度判定排放是否达标。对于工艺加热炉排气筒中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式(2)换算成基准含氧量为3%的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对于裂解炉等在烧焦工况时排气筒中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式(2)换算成基准含氧量为 12%的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对于VOCs燃烧(焚烧、氧化)装置处理废气,向燃烧(焚烧、氧化)装置内或在其后端补充空气的,排气筒中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式(2)换算成基准含氧量 11 为 3%的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不向燃烧(焚烧、氧化)装置内补充空气的(燃烧器的助燃空气不属于补充空气的情形),以实测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但装置出口烟气含氧量不得高于装置进口废气含氧量。利用锅炉、工业炉窑、固废焚烧炉处理有机废气的,烟气基准含氧量按其排放标准规定执行。VOCs燃烧(焚烧、氧化)装置的燃烧温度以及废气停留时间应满足设计的要求。有机废气处理装置的非甲烷总烃去除效率以处理装置进出口实测浓度和对应的气量判定是否达标。三、修改 5.2.4 条,内容为: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的运行控制应符合下列规定:a)储罐罐体应保持完好,不应有孔洞、缝隙;储罐附件开口、孔(内浮顶罐通气孔除外),除采样、计量、例行检查、维护和其他正常活动外,应密闭;浮顶罐浮盘边缘密封不应有破损。b)储罐呼吸阀和浮盘边缘呼吸阀操作压力低于设定的开启压力75%时,呼吸阀的泄漏检测值应低于 2000 mol/mol。c)支柱、导向装置等储罐附件穿过浮顶罐浮盘时,应采取密封措施。d)除储罐排空作业外,浮顶罐浮盘应始终漂浮于储存物料的表面。e)自动通气阀和边缘呼吸阀在浮顶罐浮盘处于漂浮状态时应密封良好。自动通气阀仅在浮顶罐浮盘处于支座支撑状态时开启。f)除自动通气阀、边缘呼吸阀外,浮顶罐浮盘外边缘板及所 12 有通过浮盘的开孔接管均应浸入储存物料液面下。四、修改5.2.5,内容为:对储罐完好情况进行检查。若不符合上述规定,在不关闭工艺单元的条件下,应在 15 d内进行修复;若需要关闭工艺单元,则应在 90 d内修复或排空储罐停止使用;确需延迟排空储罐修复的,应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在最近一个检修期(不超过2 年)完成。检查与修复记录应至少保存 5 年。五、增加 5.3.3 条 e)和 f),内容为:e)同一密封点以及循环冷却水系统连续三个检测周期无泄漏的,检测周期可延长且最多延长一倍。若在后续监测中该检测点位检测出现泄漏,则监测频次恢复按 a)和 b)规定执行。f)符合 GB 37822 相关规定的,以及设备与管线组件中的流体含挥发性有机物质量分数占比小于 10的液体,免于泄漏检测。六、修改 5.4.3 条,内容为:一级好氧生物处理池(不含)前含挥发性有机物、恶臭物质的废水集输、储存和处理设施(初期雨水池除外)应密闭,其他废水设施若敞开液面上方 100 mm处VOCs检测浓度大于等于 100 mol/mol的,也应密闭。密闭后废气应接入有机废气回收或处理装置,其大气污染物排放应符合表 4、表 5 的规定。七、修改 5.4.5 条 e)和 f),内容为:e)非正常工况下,生产设备通过安全阀排出的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特殊工艺因安全原因需要排入火炬系统或放空的除外,确需放空的,应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f)生产装置、设备开停工过程不满足本标 13 准要求的废气(排入火炬系统除外)。八、修改 5.4.8 条,内容为:用于输送、储存、处理含挥发性有机物、恶臭物质的生产设施,以及水、大气、固体废物污染控制设施在检维修时清扫气应接入有机废气回收或处理装置,其大气污染物排放应符合表 4、表 5 的规定(排入火炬系统除外)。九、修改 5.4.9 条,内容为:废气收集系统与处理装置应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要求。排气筒高度不低于 15 m(因安全考虑或有特殊工艺要求的,以及装置区污水池处理设施除外),具体高度以及与周围建筑物的相对高度关系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十、增加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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